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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陈爱民、叶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叶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叶某是被告陈某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某应该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叶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陈某。”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与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陈某与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叶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为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所以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陈某、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张 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