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现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平,吕爱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倪晓宇,均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平,男,生于1973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吕爱东,女,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山推公司)因与被告张现平、吕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平、吕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现平签订工程机械产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购买SL50W、单价320000元的山推牌装载机两台。合同约定被告首付50000元,余款590000元分期支付,期限24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且在分期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情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1、被告支付购车款485864元,违约金64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设备总价款的5‰计算。被告张现平(缺席)未答辩。被告吕爱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张现平(即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山推牌SL50W装载机2台,单据32万元,共计64万元;二、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59万元在乙方自向2013年1月15日起分24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的,视为乙方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除承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全部向甲方付清;四、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五、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张现平。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1日、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16000元、1万元、8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分期付款,于2013年3月4日、4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扣除代理商70136元作为原告还款,现欠原告货款48586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现平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现平交付装载机后,被告张现平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现平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现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现平不按时偿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张现平应当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现平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张现平与被告吕爱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爱东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平、吕爱东偿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5864元。二、被告张现平、吕爱东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4日以6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至3月3日以60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至4月9日以58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至7月8日以56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以5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8586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张现平、吕爱东偿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800元。上述三项,限被告张现平、吕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