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秀花与刘明海、叶慧琼、厦门市荣德鑫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任秀花,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海,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慧琼,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荣德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机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秀花与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厦门市荣德鑫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查封了被告厦门市荣德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金辉路32号401及402单元的厂房和原告任秀花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銮浦路84号1101室的房产。现原告以被告同意支付借款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厦门市荣德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金辉路32号401及402单元厂房和原告任秀花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銮浦路84号1101室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厦门市荣德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金辉路32号401及402单元厂房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任秀花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銮浦路84号1101室房产的查封。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