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海哥”),身份证号码:4304251968********,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蓬塘乡先丰村委会*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住处即北海市海城菜园里二巷16号房内准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房内床头边的红色月饼盒内缴获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的二十二包“冰毒”(净重14克)。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清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