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殷思昭与黄泽林、曾昭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思昭,黄泽林,曾昭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378号原告:殷思昭,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泽林,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昭锦,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何家毅,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致陶,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马爱红。委托代理人:吴东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殷思昭诉被告黄泽林、曾昭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思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曾昭锦的委托代理人陈致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08时10分左右,被告黄泽林驾驶粤a×××××号大客车沿s118线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花都区炭步镇横岗村路段,大客车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进入s118线南侧路面超越其前往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过程中,遇案外人周锦生驾驶粤y×××××号小客车在前方路口由东往南转弯,结果大客车车头碰撞小客车车尾,致使粤y×××××号小客车失控驶往路边与骑自行车的汤葵心和行人(原告)殷思昭发生碰撞,造成汤葵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殷思昭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锦生、汤葵心、殷思昭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54.68元;2、被告黄泽林、被告曾昭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一、1、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赔付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依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情况粤a×××××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2月28日”,已被认定行驶证过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点的第一款约定:“……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5月20日,已过期3个月余,已远远超出合理检验有效期。依据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以赔付,由侵权方承担。2、该事故为三方碰撞的交通事故,而车辆粤y×××××承担无责,依据交强险规定,无责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原告的费用应予以抵扣该费用。3、该事故造成三者汤葵心死亡及原告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限额。4、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一)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异议。(二)营养费,该费用过高,法院依法认定。(三)关于交通费,答辩人有异议。原告并无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对于伤残赔偿金,答辩人有异议。我司认为其伤情并不构成捌级伤残,我司仅认可其十级伤残。(五)对于护理费,答辩人有异议。无护理医嘱,无法证明其需一人护理。原告父亲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并未显示其有误工损失,不予以认可其赔偿标准。(六)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住院天数共计97天,出院的医嘱未注明仍需休假,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算140日无事实支撑。故误工天数应为97天。误工标准:原告需补充提供工资卡出险后的银行流水账单,佐证其实际损失,综上,我方仅同意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赔偿其误工费。(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有异议。我司认为其伤情伤残不合理,该费用过高。(八)对于评残鉴定费,答辩人有异议。若伤情重新鉴定后属实,则一并承担该费用。(九)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被告曾昭锦辩称:曾昭锦是黄泽林的雇主,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一人死亡,交强险应保留份额。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根据殷思昭出具社保记录,工作单位广州市丽山公共座椅有限公司没有出具相应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在原告提供证据里,按原告主张2013年12月才进入该公司工作,距离事发前还不足一年。对居住证明,出具的村委是村民自治组织,不能与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效力同等,且该村委并不知道原告居住在哪里。对原告出示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看出,原告父亲是2011年10月入职,但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在2013年11月前,发工资的是丽山五金有限公司,并非广州市丽山公共座椅有限公司。即使是由广州市丽山公共座椅有限公司发的工资,没有达到收入证明中陈述的4500元/月。对银行流水记录,没有显示事故发生后至出院的银行流水。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本院对黄泽林询问,黄泽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殷思昭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此事故因黄泽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且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思昭、周锦生、汤葵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思昭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97天。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耻骨支骨折;2、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交通性脑积水;4、左眼睑粟粒肿。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殷思昭共用去医疗费178631.5元,已全部由曾昭锦付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殷思昭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殷思昭用去鉴定费840元。殷思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2月-2014年9月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2、2013年3月-2014年4月银行活期明细信息。3、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殷思昭自2012年9月起在炭步镇黄村工业园居住。4、2013年10月-2014年10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殷思昭主张以上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花都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粤a×××××号大客车的司机为黄泽林,车主为曾昭锦。曾昭锦是黄泽林的雇主,事故发生时黄泽林正在上班。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粤a×××××号大客车未进行年检,故此商业三者险免赔,提供了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曾昭锦对投保单的签名不予确认,辩称并非其本人签名。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认为没有加黑加粗,亦没有对其予以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商业险需承担责任。对此曾昭锦提供了粤a×××××号大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另提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制动系合格、方向系合格、雨刮系合格。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应以事故认定书中的检验期为准,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即事故发生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殷思昭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从保险单收费确认时间可见,即使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的检验有效期在缴费日期前,即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知车辆未年检,也为其投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殷思昭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殷思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黄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昭锦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殷思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曾昭锦承担。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辩称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事故认定的原因分析可见,事故是因黄泽林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忽视行车安全所导致,且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显示制动、方向等系统均合格,另曾昭锦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现已办理了年审手续。故此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曾昭锦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告知义务亦提出异议。综上,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释明,殷思昭明示不追加无责车辆粤y×××××号小客车车主及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照。殷思昭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2、营养费过高,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3、交通费1000元,因为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殷思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在花都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采信。事故造成其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作为案外中立的第三方及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5、护理费,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其父亲在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故对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主张其父亲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97天为7760元。6、误工费,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40元。上述损失共261931.6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结合另案汤葵心法定继承人的损失比例,本院酌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26931.68元,因并无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直接向殷思昭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殷思昭赔偿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殷思昭赔偿22693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殷思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