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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军与被告高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高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明军,现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杨。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军与被告高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及被告高杨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军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在威海从事建筑工程行业。2011年6月29日,原告打给被告1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但被告实际购买了30万元的建筑材料,余下70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杨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100万元与购买建筑材料无关,被告也未将其中的30万元购买建筑材料,剩余的70万元也未在被告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一个姓马的工程师是朋友,这个人的妻子在威海建设银行工作,因当时到了月末银行要求员工创业绩即拉存款,因此原告的朋友找到他,要求原告在建行存款100万元,于是在2011年6月末打款之前,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威海建行开立了存款账户,原告将100万元存入被告在建行的账户,用于其朋友妻子的业务使用。2011年7月1日存款任务结束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分两次将涉案的100万元转入案外人高慧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以上可以证实,就涉案的100万元被告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自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账户分两笔向案外人高慧账户转账9999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是受原告指示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高慧的,其并不认识高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亦不认识高慧。被告称假如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100万元款项,原告在三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称其因涉嫌刑事犯罪,当时威海工地需要建筑材料,原告担心自己被羁押后无法进行后续工程,故提前转款100万元及给付部分现金给被告用于工地建筑材料的购买。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因与案外人徐晓艳存在纠纷,于2011年6月指示王磊等人企图伤害案外人,2011年7月1日,王磊等人将案外人徐晓艳伤害致死,2011年7月20日,原告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70万元款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1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仅为其购买30万元的建筑材料,其余70万元应当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本不存在购买建筑材料的事项,该款项是在原告的指示下转入被告账户又转出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施工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购买建筑材料这一事项存在的证据。另外,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而原告刑事犯罪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告主张转款是因其涉嫌刑事犯罪,担心被羁押影响工地材料供应,于是提前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即原告主张其是先犯罪后转款,而事实系先转款后犯罪,原告陈述的事件发生顺序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且转款当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钱款往来的可能,原告刑事犯罪被判刑后双方已经分手,现原告在时隔近三年后向被告主张返还70万元款项,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7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军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朱 晓 文人民陪审员 丛 淑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竞文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