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姚洪君诉尹成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姚博文,姚紫悦,尹成好,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姚洪君(死者姚甲、姚玉之父),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聂小庙行政村姚柯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63********。原告:姚程氏(死者姚甲、姚玉之母),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21241963********。原告:陈兰丽(死者姚甲之妻),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89********。原告:姚博文(死者姚甲之子),男,201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6212014********。原告:姚紫悦(死者姚甲之女),女,201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6212011********。原告姚博文、姚紫悦法定代理人:陈兰丽,即原告陈兰丽,系原告姚博文、姚紫悦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好,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顺河村,身份证号3422241977********。被告: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6261067-2。法定代表人:乔桂枝,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树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4071972-0。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姚博文、姚紫悦诉被告尹成好、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9时许,姚成利驾驶皖S6B8**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S202线121Km+560m路段处,因违反超车规定,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尹成好驾驶的苏A851**/苏A41**挂车辆时,姚成利驾驶的皖S6B8**号普通摩托车与皖C570**/皖C5Q**挂车辆交会时相撞,致使乘车人姚甲、姚玉甩出,被尹成好驾驶的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851**/苏A41**车辆碾压,造成姚甲、姚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尹成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A851**/苏A41**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姚洪君等人身份证、姚博文等人户口薄、姚甲、姚玉生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明1、姚洪君等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姚甲生前供养关系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成好驾驶证、苏A851**牵引车/苏A41**挂车辆行驶证、(涡)公(刑)鉴(交)字(2014)57号姚甲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涡)公(刑)鉴(交)字(2014)59号姚玉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造成姚甲、姚玉死亡的结果,并证明被告尹成好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苏A851**牵引车/苏A41**挂车辆的所有人为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为尹成好,且依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姚甲、姚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苏A851**牵引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苏A851**牵引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涡阳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姚甲暂住证明)、上海班涛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上海班涛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姚甲自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消费所在地是上海市,姚甲、姚玉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交警队垫付给原告方1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交警队垫付给原告方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苏A851**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一请法庭核实户口本原件确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应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使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姚甲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姚玉的工作情况。对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经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中除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因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尹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一中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四经本院核实死者姚甲自2011年4至2014年8月经常居住地、收入、消费均在上海市,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7日19时许,姚成利驾驶皖S6B8**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S202线121Km+560m路段处,因违反超车规定,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尹成好驾驶的苏A851**/苏A41**挂车辆时,姚成利驾驶的皖S6B8**号普通摩托车与皖C570**/皖C5Q**挂车辆交会时相撞,致使乘车人姚甲、姚玉甩出,被尹成好驾驶的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851**/苏A41**车辆碾压,造成姚甲、姚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成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成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甲、姚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五原告垫付100000元费用。另查明,苏A851**/苏A41**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姚博文、姚紫悦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姚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姚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上海市居住,并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和消费均来自于城市,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为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应为46091元÷2=2304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姚博文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个月,需扶养17.3年,其抚养费为49521.3元(5725元/年×17.3年×1/2);原告姚紫悦在事故发生时3岁,需扶养15年,其抚养费为42937.5元(5725元/年×15年×1/2)。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0元。以上,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姚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67524.3元。原告姚洪君、姚程氏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姚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姚甲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损失,原告要求姚玉的该项赔偿也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为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应为46091元÷2=23045.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0元。以上,原告姚洪君、姚程氏因本次事故致姚玉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975065.5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姚甲、姚玉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042589.8元。被告尹成好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姚甲、姚玉死亡,依法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成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成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甲、姚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姚甲、姚玉死亡造成的损失的30%,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其余1932589.8元(2042589.8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579776.9元(1932589.8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689776.9元(110000元+579776.9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1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五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姚博文、姚紫悦各项损失合计689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姚博文、姚紫悦返还被告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姚博文、姚紫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南京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原告姚洪君、姚程氏、陈兰丽、姚博文、姚紫悦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芳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