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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肖慧良诉何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良,何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肖慧良,女,1984年5月12日生。被告:何芊,男,1986年3月5日生。原告肖慧良与被告何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良、被告何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慧良诉称,其与被告何芊经由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何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慧良借款。2014年3月7日,原告肖慧良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何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何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芊偿还借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被告何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芊对于借款本金400000元予以认可,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肖慧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此证据证明被告何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此证据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何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何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慧良与被告何芊经由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何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慧良借款。2014年3月7日原告肖慧良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何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014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借款合同续签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肖慧良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6000元。被告何芊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每月8日支付原告肖慧良七期利息共计112000元(16000元×7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表示确认,并且均认可此款为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肖慧良与被告何芊之间的借贷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何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肖慧良要求被告何芊偿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有理、合法,故对于原告肖慧良要求被告何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芊先前给付的七期款项,系被告何芊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已认可此款为利息,故对此法院不予干预。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慧良偿还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何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