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05号原告:吕学鹏,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住广州市。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婷,执行董事。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宝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动力宝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贝比妇婴用品店购买了由被告动力宝宝公司代理的金枪鱼油鳕鱼肝油软胶囊5盒,共计支付790元。该产品配料表中内容物为:金枪鱼油、鳕鱼肝油、甜橙提取物。经过原告查询资料得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换言之,就是进口的食品也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依据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以及2010年版中华药典,鱼肝油属中药材,不能使用于普通食品中。另据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中规定,该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通知)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该名单中包含有鱼肝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讼争产品的总代理,不可能不知道产品配料鱼肝油属于药品,不能添加至普通食品。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79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共7900元。被告动力宝宝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贝比妇婴用品店购买了动力宝宝金枪鱼油鳕鱼肝油软胶囊5盒,共计支付790元。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内容物为:金枪鱼油、鳕鱼肝油、甜橙提取物,外包装中标注中国地区总代理: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提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鳕鱼肝油作为药品依法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当中。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一、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二、产品外包装照片;三、《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的网络截图打印件一张;四、《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的网络截图打印件一张;五、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一份。其中载明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本院认为:关于讼争产品中添加鳕鱼肝油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因此,卫生部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均应作为讼争产品的执行依据。上述法规及文件明确规定了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亦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讼争产品是普通食品,其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包括鳕鱼肝油。根据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穗食药监食市函(2014)936号)所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鱼肝油是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出的一种脂肪油。鳕鱼和鲨鱼均属于无毒海鱼,因此,由其肝脏中提出脂肪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因此,讼争产品中添加鳕鱼肝油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90元并赔偿10倍价款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790元给原告吕学鹏;原告吕学鹏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封无法退货的产品,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可扣除其相对应的货款。二、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学鹏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 玉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