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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与张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张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负责人薛明敏。委托代理人顾犇。委托代理人XX坤。被告张文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第五支行)诉被告张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犇、XX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上海第五支行诉称:2005年4月5日,被告张文龙因购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文龙向原告借取商业性贷款人民币3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文龙以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2005年4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后,张文龙自2014年1月起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177.86元;2、被告张文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782.40元、逾期利息509.99元(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止),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以本金和利息之和230,960.2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算);3、如被告张文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文龙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务,如不足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龙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龙承担。原告建行上海第五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确立借贷、抵押关系,约定各自权利义务;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合同的利率及罚息率进行调整;3、房地产登记证明和房屋权籍信息单,证明原告为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5、结清��算、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明细及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金额。被告张文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文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适用的月利率为4.59‰,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拖欠的本金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率收取罚息。同日,原告与张文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罚息利率改为《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文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张文龙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张文龙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张文龙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文龙为本案借款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经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张文龙仍有义务清偿。被告张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3,177.86元;二、被告张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782.4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9.99元,并偿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0,960.26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如被告张文龙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文龙��押的位于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文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龙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