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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商户。2014年9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广阳区某村西南口一胡同处因琐事与仁某某发生冲突,某派出所民警杨某带领协勤刘某等人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此情况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劝阻,张某甲不听劝阻,并殴打民警,将刘某的头部、肘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曹某、张某乙、李某、王某、姜某、李某某、朱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