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万迦瑜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迦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万迦瑜,男,生于1988年4月11日,汉族,现住邻水县鼎屏镇。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Ol4)邻水民初字第439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经审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到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起诉称,其父系信用社单位职工。起诉人万迦瑜2006年12月入伍,2008年12月退出现役。起诉人在履行兵役义务退役、转业后,邻水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依法将起诉人安置到被起诉单位信用社,信用社按规定接受邻水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及档案后,未依法为起诉人安置工作,而是按违法的所谓自谋职业“政策”对起诉人予以“货币安置”,让起诉人在被起诉单位制作好的《退役士兵货币化安置承诺书》中签字并由其父保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请虽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起诉单位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的效力,但争议的事实实际上仍是退伍军人安置问题。退伍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起诉单位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属于企业执行相关政策事宜,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祖明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