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学祥、朱本云与王海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祥,朱本云,王海云,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胡学祥。原告:朱本云。委托代理人:彭兴利,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益梦,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云。委托代理人:田文良。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海云。(系第三人母亲)原告胡学祥、朱本云与被告王海云、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祥、朱本云及委托代理人彭兴利、沈益梦,被告即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祥、朱本云共同诉称,胡文强系两原告之子,于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胡文强生前在兖州嘉里益海公司上班,于2012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兖州区劳动保险处认定为工亡,并支付亲属丧葬补助金18808.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双方达不成分割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胡文强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5008.98元。被告王海云辩称,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胡文强的工亡补助金,我认为应由共有人共同分割,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55008.98元。我与胡文强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我们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1月29日在兖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有一子一女,即本案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未成年人,登记当天胡文强书写承诺书一份,其中写到“本人胡文强经熟人认识了王海云,在共同生活了八个多月的时间里彼此之间向(相)互深入了解信认后,都同意领取结婚证,确定我和她的关系,……对待子女象(像)亲生的一样抚养,绝无二心……胡文强2012.11.29日”。这说明胡文强生前与被告王海云已形成相互抚养关系,与胡文强的继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2012年12月3日胡文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认定为工亡,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455008.98元,分配给甲方王海云、李某甲、李某乙220000元,剩余235008.98元分配给乙方胡学祥、朱本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按指印,故被告要求按照该协议约定分割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5008.98元,若原告不同意,则要求按上述款项的五分之三分割给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与被告王海云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胡文强系二原告之子,与被告王海云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告王海云与其前夫所生子女。2012年3月份被告王海云与胡文强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八个多月,与2012年11月29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胡文强向被告王海云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海云婚前子女即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确定抚养关系。2012年12月3日胡文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兖州区劳动保险处认定为工亡,并支付胡文强近亲属丧葬补助金18808.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5008.98元。2014年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并约定:“一、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455008.98元,分配给甲方王海云、李某甲、李某乙220000元,剩余235008.98元分配给乙方胡学祥、朱本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按指印。庭审中,二原告诉称,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是在被糊弄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按指印,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如原告不同意,则要求法院按上述款项的五分之三给付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协议书、承诺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胡文强与被告王海云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子女即第三人形成继子女关系。胡文强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并认定为工亡,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胡文强的近亲属,就丧葬补助金及一次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于2014年1月1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按指印,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后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重新分割丧葬补助金及一次工亡补助金,对于其诉称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胡文强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55008.98元,其中235008.98元归原告胡学祥、朱本云所有,剩余220000元归被告王海云及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