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可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盗窃作案3次,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5976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衡阳市蒸湘区日鑫建材市场“鑫旺石材”的店铺门口时,发现该店店门打开,店内有三名男子在睡觉,被害人费某某睡在店内间的躺椅上,被害人费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2850元)放在躺椅旁边的椅子上充电。被告人王某某于是走进店内,将该部手机扯下来,放在自己右边裤子口袋里,然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同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愉景湾住宅小区西门附近的“妈咪爱婴坊”奶粉店门口,发现该店店主被害人陈某正在店内厕所里洗碗,就趁店内售货处无人看守,窜至收银台处,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2028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衡阳市雁峰区岳屏广场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一个过路的人,无法追回。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同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太阳广场南侧附近的“天樽烟酒商行”门口,发现该店店主被害人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妻子正在店内熟睡,就窜至货架边,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价值1098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衡阳市解放路永兴阁住宅楼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一个过路的人,无法追回。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盗窃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善凯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