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曹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磊。曾因抢劫(未遂)于2008年2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次旦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曹磊在杭州市下城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窃得笔记本电脑3台、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具体如下:1、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曹磊至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苑某室,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室内桌上的黑色联想e49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16元)1台、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80元)1台,后逃离现场。2、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曹磊至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某室,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室内桌子上的棕色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3、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曹磊至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苑某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室内储物柜上的黑色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21元)1台,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曹磊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磊处查获并扣押锯齿状钢片3片、锉刀1把、现金人民币700元、小米手机1部、“周某”身份证1张、蓝色外衣1件、房卡1张等物,其中锯齿状钢片3片、锉刀1把系为盗窃准备的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购物单、笔记本电脑外包装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旅馆住宿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锯齿状钢片3片、锉刀1把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金人民币7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曹磊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