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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567号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男。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刘某某,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4年9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一出租屋外,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在之前的赌局中耍手段,向其索要二人之前赌博所输赌资未果,遂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面部及腹部损伤系钝器致伤,致小肠及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及淋巴瘘,经剖腹探查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马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原告人被被告人打伤,现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492.6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外,就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对原告人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现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一出租屋外,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在之前的赌局中耍手段,向其索要二人之前赌博所输赌资未果,遂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面部及腹部损伤系钝器致伤,致小肠及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及淋巴瘘,经剖腹探查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大甘)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到2013年1月24日到大连市某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492.67元,期间原告人及亲属支出了交通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主张以及被告人对赔偿请求认可,可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42.67元,其中医疗费25492.6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历、收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伤情构成两处重伤,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主张以及被告人对赔偿请求认可,可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42.67元,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人民币25492.67元。结合原告人提供证据和被告人认可,可确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5492.67元属合理。第二,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就医状况,以及被告人同意赔偿意见,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人民币3000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15天,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24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