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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降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降某。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栋才,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磊,被告人降某及其辩护人戚栋才,证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降某应聘到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2年4月11日,降某代表本公司与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39000元的广告发布合同,当日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降某3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降某未交到单位。2012年4月23日,降某辞职离开石家庄某广告公司后,多次向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催要剩余的广告费。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在不知其已离职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0日将90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降某,降某将上述39000元全部据为已有。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降某代表本公司与石家庄某医疗美容医院签订了总额为360000元的广告合同,2012年4月21日石家庄某医疗美容医院给降某个人账户打款72000元,降某未将上述钱款交到单位而占为已有。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降某曾向石家庄某广告公司缴纳首笔股金10000元。石家庄某广告公司至今未退还给降某。被告人降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钱款1020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降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降某主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39000元及72000元两笔款项,其确实拿了,是因为某公司欠其钱,还提出其向某公司分两次共缴纳了50000元股金。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被告人构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1000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时任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降某代表公司与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9000元。当日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降某30000元合同款,降某未将该30000元交回公司。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降某向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申请离职并于4月30日正式离职。后被告人降某多次向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催要剩余的9000元合同款。2012年7月10日,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在不知被告人降某已离职的情况下,将9000元合同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降某,被告人降某亦未将该9000元交给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降某代表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医疗美容医院签订了总额为360000元的广告合同。2012年4月21日,石家庄某医疗美容医院给降某个人账户打款72000元,降某未将上述钱款交回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降某退还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1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降某供述:大约2010年10月1日,我到石家庄某广告公司工作,2012年4、5月底我辞去了某广告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2、3月份,我代表某广告公司和河北某某广告公司的高某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金额为39000元,签完合同以后大约一周左右,高某用现金支票付给我广告款30000元,我去银行把支票里的30000元取出来了,这钱我没有交给公司,我自己留下了,因为曹某不承认我是股东,不给我分红,所以我就拿了这笔钱。大概在2012年4月份,我找过高某几次,要剩下的9000元余款,但是一直没有要回来,后来我就从某广告公司辞职了,大概在2012年7月中旬,我给高某打电话催要余款,高某让我去他公司拿,我就到高某的公司找他,高某给了我9000元现金,我给他开具了印有“某广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9000元的收据。收据是某公司的崔某给我的空白收据,我自己填的数额、付款公司和收款人。2012年1月份,我代表某广告公司与某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合同后,某先后给了两次钱,第一次是给我们公司财务何某的账户打了50000元,第二次大约是2012年4月的时候,某广告公司给我个人的建行账户上打了72000元,我给曹某打电话,我说要把某公司的广告款72000元给他,他说公司想发奖金,让我先拿着,我就留下了。2、证人曹某(系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0年11月,降某通过公司招聘来我公司工作,担任某广告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5月,降某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底薪是1800元,另有业务提成,由公司给他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2012年4月23日,降某申请离职,4月30日正式离职。我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对公司客户进行回访时发现,降某伪造我公司的收据,以收取广告款的名义从我公司客户河北某某广告公司取走39000元。2012年1月9日,降某代表公司与石家庄某医疗美容医院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额为360000元。2012年4月23日,降某要求公司财务部为其开具了广告费收据一张,付款人为石家庄某医疗美容医院,金额为72000元,因降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部没有过问就给他开具了72000元的收据。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与某医疗美容医院联系后得知,2012年4月21日某医疗美容医院就已经通过丁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将72000元的广告费付给降某的个人账户,但是降某没有将这72000元交给公司。3、证人高某(系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2012年4月11日,我们公司和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广告金额为39000元。广告款是在2012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的当天我付给了降某30000元,用的是现金支票。到了2012年7月10日,降某又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到了我的办公室,用现金的方式给了降某9000元,降某给我开具了某广告公司的39000元的收据。2012年7月20日左右,我见到了某公司的曹某总经理,我听他说降某已经在4月份的时候离开某公司了,我感觉降某骗了我。4、证人何某(系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出纳员)证言:降某是我们公司的副总经理,我没有收到过降某交给公司的某公司的广告款30000元,也没有填写过给某公司的39000元的收据。5、证人郝某(系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12年4月11日,我们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合同额为39000元。付款是我们公司的总经理高某负责的。有一次结款的时候,我在现场,是在2012年7月10日,某广告公司的降某来到了我们公司来拿广告款,当时我和高某在公司,高某拿了9000元的现金给了降某,降某给了高某一张印有某广告公司的印章39000元的收据。6、证人赵某(系石家庄某医疗美容医院院长)证言:2011年的时候,石家庄某广告公司有一个叫降某的人到我们单位跑业务,要给我们做广告,我们就和他在2012年1月9日签订了总额为360000元的广告合同。2012年1月10日我们先期向某广告公司何某的财务账户上打款54000元,第二笔是2012年4月21日向降某的个人账户上打款72000元。7、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某广告公司有一个降某的人来我们单位跑业务,要给我们做广告,医院院长赵某就和他在2012年1月9日签订了总额为360000元的合同,2012年1月10日,我们向何某的财务账户上打款54000元,2012年4月21日向降某的个人账户上打款72000元。另有辨认笔录,收据,退赔情况,到案情况,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身为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降某向石家庄某广告有限公司缴纳股金是民事行为,双方对此有争议的,应依民事相关法律、法规解决,该钱款不能用作折抵被告人降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降某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降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