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守阶、盛青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守阶,盛青梅,潘建民,刘纪勇,曹传家,曹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经理。被执行人曹守阶,居民。被执行人盛青梅,居民。被执行人潘建民,居民。被执行人刘纪勇,居民。被执行人曹传家,居民。被执行人曹海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守阶、盛青梅、潘建民、刘纪勇、曹传家、曹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第、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守阶、盛青梅、潘建民、刘纪勇、曹传家、曹海军及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共有财产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冻结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德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