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高海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高海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387号原告北京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葛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高海龙,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海龙(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公司与天鹅湾小区的开发商北京博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鹅湾及朝阳雅筑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天鹅湾小区的用户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我公司一直如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天鹅湾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至今未足额支付2013年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供暖费6194.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从事供暖服务的企业。2013年7月,原告与北京博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鹅湾及朝阳雅筑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鹅湾小区的用户提供热源,原告应当确保该项目的供热质量,供热运行达到北京市规定标准,供热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室温不低于18℃,直接向用户收缴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及京发改[2010]1731号文,燃气锅炉住宅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其他供应对象按每建筑平��米每采暖季38元,层高过4米的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采暖季加倍收取,如供暖费遇政策调整,本项目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经查,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62平方米,但为复式结构,层高超过4米。原告自2013年供暖季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供暖费6194.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供热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供暖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原告关于供暖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四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海龙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余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海龙负担(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