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与翟某之间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用刀将与翟某一道的韦某某和吴某砍伤,经鉴定韦某某为轻伤二级,吴某为轻微伤,后各自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到弋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因与翟某之间债务纠纷,通过杨某将翟某约至弋江区利民路派出所巷子口,商谈翟某欠张某款的还款事宜,期间被告人张某邀集王某、“小凡”(身份不详)一同前往,并打电话约其堂弟张某前去帮助调解。后张某驾车带上自己同事何某、刘某一起来到利民路派出所巷子口,与张某等人等待翟某的到来。翟某到现场后,与其约来的管某一起和张某进行商谈,因管某和张某言语不和发生扭打。翟某所带来的韦某某、吴某等人见状下车往巷子口跑来,被告人张某发现后,返身从车上拿出刀和甩棍,用刀将韦某某和吴某砍伤,后各自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为轻微伤。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委托其亲属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翟某、张某、何某、刘某、杨某、昂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