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赵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建斌,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4号楼东城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67093130-6。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琼,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赵令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斌诉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赵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建斌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