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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国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哑巴”,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杨建华在丰城市曲江集镇吴华寿开的茶铺店打扑克牌玩时,因发牌被告人许某某与杨建华发生口角,引起斗殴,被告人许某某随手拿起旁边的木方凳将杨建华的头部、左肋部等处砸伤。经鉴定,杨建华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许某某亲属与杨建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杨建华人民币23000元,杨建华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建华陈述,证人唐明亮、吴华寿、万新秀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照片,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2014)法医检字第6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娱乐中与他人发生口角,发生斗殴,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