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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无业。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张某、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时某经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网吧门口,由时某望风,张某盗得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瓶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组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被告人时某分得赃款70元。2014年8月下旬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时某经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网吧一楼停车位处,由时某望风,张某盗得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泓鑫久鹰牌电瓶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5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组电瓶以16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二人平分化用。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时某经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网吧一楼停车位处,由时某望风,张某盗得被害人汪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瓶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组电瓶以16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二人化用。2014年9月22日左右的一日傍晚,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家园东区45幢159号单元楼处,盗得被害人汪某乙停放在一楼防盗门内过道处的比力奇牌电瓶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8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9月26日傍晚,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家园东区53幢191号单元楼处,盗得被害人奚某停放在一楼防盗门内过道处的博得龙牌电瓶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8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0月2日傍晚,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家园东区46幢165号单元楼处,盗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一楼防盗门内过道处的绿源牌电瓶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家园东区门卫处被抓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时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某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汪某甲、汪某乙、奚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对张某、时某、黄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鄞价认(2014)第10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6节盗窃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时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