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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周某与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周某,孙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周某与被告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周某诉称,1978年1月份,两原告在村里捡了一女婴,取名孙某乙,并抚养长大。被告现在已经成年,并且结婚,后因被告知道是收养的,与养父母决裂,关系逐渐恶化,现在无法维持现有关系。为解决矛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孙某乙辨称,原告陈述的都是属实,我同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原来我不知道是被收养的孩子,近年来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出现摩擦,矛盾逐渐激化,现在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为了家庭的和睦,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我现在已成人,也有做决定的权利与能力,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孙某甲、周某系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白果树村村民。1978年1月份,原告孙某甲、周某在家门口捡得一女婴,遂抱至家中抚养,取名孙某乙。被告孙某乙现已成家单住。近年来被告才得知自己是两原告收养的子女,后因生活琐事,与两原告产生矛盾,关系恶化。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以与被告收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请证人陈某、崔某、孙某丙出庭,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提交一份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证明解除收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从1978年开始抚养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被告孙某乙已成年,并成家单住。近年来,在被告得知被收养的事实后,与两原告在生活中感情逐渐淡薄、矛盾逐渐激化,双方均不愿意再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并达成了一致的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某甲、周某与被告孙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