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敏。200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敏在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天翔网吧对面马路,将宝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放在路边的浙j×××××金杯小型面包车的车玻璃推坏,窃得车内十字螺丝刀一把、劳动手套一副以及硬币一元,该车维修花费115元;后至下叶路1-47号前,撬坏杨某停放的浙j×××××雪佛兰汽车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10元,该车维修花费256元;后至江南大道450号前,撬坏张某停放的浙j×××××菲亚特汽车玻璃,窃得钱包一只,该车维修费约300元;后至小交头村东山新村周某家灿头,敲坏周某停放的j707z5宝马小型越野车玻璃,进入车内翻找物品,因报警器响,未窃得财物而逃离,该车维修花费85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车辆信息,发货单,结算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敏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则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