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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庄村路段时,被汤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将该案移交至汤庄交警中队,汤庄交警中队民警将杨某带至罗庄区汤庄骨科医院抽取静脉血5ml。经对杨某检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