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号****号。法定代表人:魏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经济开发区横三路南侧(嘉兴市旭峰服饰厂内)。法定代表人:岑世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浙江省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白色母等产品给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并对产品型号、价格等作了约定。同年8月3日,原告将价值42000元的白色母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单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但至今未能付清。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结欠金额22000元,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产品名称为白色母,数量为2000kg,金额为42000元。合同被告方由岑伟达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证据2、《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1105536)》各一份,《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货物为白色母,数量为2000kg,金额为42000元。客户签名处由岑伟达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增值税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产品名称、价格、合计金额等均与《送货单》一致。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事实。证据3、《信函》一份,上载明原告应收帐款22000元,被告应付帐款22000元。由岑伟达签字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兴市社保局调取被告单位《职工花名册》,岑伟达在册;依原告另行申请,本院亦向嘉兴市秀洲区国税局调取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该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发票号为01105536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3年9月27日认证。原告在质证后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与原告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同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结合《职工花名册》,本院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余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付清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准许;但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浙江正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