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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薛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3.8毫克每一百毫升。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薛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坚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