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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王章洪等诉王华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章洪;程新秀;王华峰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洪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峰上诉人王章洪、程新秀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章洪、程新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章洪、程新秀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章洪、程新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王章洪、程新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