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黄骏玮与刘莉蘋、殷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骏玮,刘莉蘋,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骏玮。委托代理人许士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蘋。委托代理人吴晶霄。原审被告殷静。委托代理人张苏兰。上诉人黄骏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骏玮的委托代理人许士珍,被上诉人刘莉蘋的委托代理人吴晶霄,原审被告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莉蘋系殷静的表妹,殷静与黄骏玮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黄骏玮诉至法院要求与殷静离婚,因殷静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后黄骏玮申请撤诉。2014年3月17日,殷静诉至法院要求与黄骏玮离婚,2014年6月4日原审法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殷静与黄骏玮离婚,后殷静与黄骏玮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莉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内于2013年8月16日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殷静向刘莉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临时决定提前结婚,一时资金不够,故向表妹刘莉蘋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婚礼费用及装修。借款人:殷静,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6日,上海艾尔朵拉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殷静,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黄骏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9期间总收入为160,000余元,其中2013年9月6日分别存入10,000元、10,000元、9,800元、200元、8,900元、9,000元、2,100元。2014年3月,刘莉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殷静、黄骏玮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黄骏玮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殷静离婚,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写到“黄骏玮母亲亲自陪黄骏玮、殷静购买了白金对戒”、“因黄骏玮是单亲母亲靠着低保抚养长大的,2009年母亲带着黄骏玮才安定下来,改善和装修了黄骏玮的住房。在确定黄骏玮要结婚的情况下,黄骏玮母亲选择了再婚......黄骏玮母亲还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帮助了黄骏玮和殷静,九月六号黄骏玮母亲在银行提取两万元由黄骏玮转交了殷静,装修及婚礼期间黄骏玮满足了殷静的所有要求,买了钻戒.....”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6日,黄骏玮母亲许士珍与殷静的QQ聊天记录记载:“我看能叫的多叫点,尽量让你们多收点”、“都要还的呀”、“以后我自己还”、“以后慢慢带着还好点,一下我真的没办法”、“那既然这样的话我们就自己收下来了”“那我这边看下,装修去掉,留点流动的,剩下的多的,我还是要还点给我爸妈的”、“你自己安排好了,不管怎么样,你给你爸爸妈妈他们以后还是用在你们身上,我不会有想法的”。原审审理中,刘莉蘋称,2013年8月初,殷静提出要举办婚礼,但黄骏玮没有钱,故向刘莉蘋借款。2013年8月16日,刘莉蘋休息,且殷静要去拿婚纱照及去婚庆公司,当天上午刘莉蘋开车到殷静母亲家中,然后刘莉蘋及其母亲、殷静及其母亲四人一起到汾西路岭南路的工商银行,由刘莉蘋取款40,000元,后刘莉蘋等四人开车到光新路接黄骏玮,五人到了婚庆公司,在婚庆公司的会议室里,刘莉蘋将40,000元交给殷静,之后五人一起开车到南京路拿婚纱照,之后回到殷静家。2014年年初,刘莉蘋知晓殷静与黄骏玮在离婚,故让殷静补写了借条。殷静称,刘莉蘋陈述的借款经过是事实,黄骏玮对借款是知晓的,因为当时双方比较好,故没有让黄骏玮出具借条,40,000元中的剩余钱款都已经交给黄骏玮了。黄骏玮则称,2013年8月16日,刘莉蘋开车,与己与殷静、刘莉蘋母亲、殷静母亲等五人一同到上海艾尔朵拉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由殷静支付了8,000元的婚庆费用,黄骏玮没有支付,之后五人一同去取结婚纱照。但本案借款不存在,黄骏玮账户内的钱款来自于自己的工资和母亲许士珍给付的钱款,现不同意刘莉蘋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莉蘋与殷静、黄骏玮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一、庭审中,刘莉蘋及殷静、黄骏玮均确认2013年8月16日刘莉蘋开车与刘莉蘋母亲、殷静、殷静母亲及黄骏玮一同去上海艾尔朵拉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在上海艾尔朵拉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由殷静支付婚庆费用8,000元,黄骏玮未支付任何费用,之后五人一同去取婚纱照,刘莉蘋及殷静称当天刘莉蘋在银行取款40,000元,在上海艾尔朵拉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会议室交给殷静40,000元,其中当场支付婚庆费用8,000元,剩余钱款交给了黄骏玮,虽黄骏玮庭审中对款项来自于刘莉蘋予以否认,称2013年9月6日的款项是母亲许士珍给付的,但其在与殷静的离婚起诉状中却陈述2013年9月6日的20,000元由其交给了殷静,故对黄骏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从双方陈述的2013年8月16日的事情经过来看,可以认定刘莉蘋交付殷静40,000元的事实。二、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殷静认可系借款,且款项用于支付婚庆费用及交给黄骏玮归还信用卡,黄骏玮虽一概予以否认,但对其陈述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从双方陈述来看,黄骏玮对2013年8月16日的事情经过应当是知晓的,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婚礼支付,故应由双方共同归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殷静、黄骏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刘莉蘋40,000元。上诉人黄骏玮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条是殷静单方出具的,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莉蘋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刘莉蘋辩称,借款当日自己自银行账户取出40,000元现金,在婚庆公司当着黄骏玮的面给了殷静,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黄骏玮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殷静述称,因借贷双方系亲戚关系,借款当时确未出具借条,后刘莉蘋得知自己与黄骏玮要离婚,才让自己补写了借条。借款当日刘莉蘋自银行账户提取了现金40,000元,并在婚庆公司当着黄骏玮的面交给了自己,自己用其中的8,000元支付了婚庆费用,余款均交给黄骏玮用于归还信用卡账单。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黄骏玮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殷静与黄骏玮婚礼的大部分花费是黄骏玮母亲许士珍支出的,黄骏玮继父徐国忠也支出了部分。1、黄骏玮母亲许士珍、黄骏玮继父徐国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并说明虽然许士珍享受低保,但有固定的房租收入,徐国忠做生意的收入也会不定期汇入许士珍账户。2、许士珍为黄骏玮及殷静购买钻戒和对戒的发票。3、许士珍与殷静的QQ聊天记录。经质证,刘莉蘋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殷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说明对婚礼双方各有投入,婚礼酒席的定金就是由其支付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贷事实有殷静出具的借条为证,又本案借款发生在殷静、黄骏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现黄骏玮以其对借款并不知晓,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系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仅凭其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殷静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其与殷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刘莉蘋知道该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黄骏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