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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965号��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人鲁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吉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与周某某存在土地纠纷未能妥善解决。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见周某某在争议土地上挖土,遂将其三轮摩托车开到挖土机前阻工,被告人鲁某某遂与周某某发生揪扭,并持摩托车车锁砸伤周某某,至周某某轻伤二级。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致使其身心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装配假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365元。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摩托车车锁砸伤周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系周某某及其子周某先动手打他,他才致伤周某某,他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鲁某某系正当防卫,但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一致认可赔偿因被告人鲁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周某某所提诉求过高,且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本院对周某某的损失依法核算后予以剔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均为本市北盛镇村民,2人均认为位于北盛镇的1块土地为己所有。2014年8月6日上午,周某某在争议土地上挖土,被告人鲁某某见状,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挖土机前阻工,并因此和周某某发生揪扭。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持摩托车车锁朝周某某头部砸去,致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伤者周某某前额软组织挫裂伤,血肿,缺失,应系他人用条形钝性物打击所致,属于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鲁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2949.77元、误工费3906.6元(65.11元/天×60天)、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34天×2人)、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1094.98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91.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摩托车车锁及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工具的状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受案、立案及被告人鲁某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摩托车车锁被扣押的情况。3、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4、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因伤住院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鉴定费。(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和周某某存在土地纠纷,他认为周某某占了其所有的1块土地。案发当天,他见周某某在其土地上挖土,便将三轮车开至拖土的车子前面,试图阻止周挖土。之后2人揪扭,他持摩托车大锁朝周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周头部流血了。(四)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6日上午,他在北盛镇电站对面的土地上挖土,准备打地基建房子,这时鲁某某过来阻止他,宣称该土地是其的。他就和鲁某某揪扭在一起,这时鲁某某拿1把大锁往他头上砸,被邻居周某甲挡下,并劝他们不要打架。之后鲁某某趁他不注意,又拿手中的大锁朝他头上砸了一下,还伤到他的牙齿。(五)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上午,他从北盛镇永社路电站门口经过时,看见鲁某某和周某某揪扭在一起,鲁某某拿了1把防盗锁朝周某某的头上砸,他看见了就过去挡下了。之后鲁某某乘他不注意,用锁砸了周某某的头和牙齿。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上午,他受周某某之邀来到周的土地上帮其拖土。这时,有个男子过来阻止他拖土。之后该男子与周某某打起来,他看见该男子用三轮摩托车挂锁打到周某某的额头还有牙齿,周某某当场出血。3、证人周某(系周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上午,他和父亲周某某及挖机师傅在北盛镇自家土地上挖地基,鲁某某驾驶1辆三轮摩托车过来阻工。之后鲁某某和周某某揪扭在一起,鲁某某持三轮车大锁将周某某头部和牙齿砸伤。(六)鉴定意见1、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某系与被害人揪扭中将其致伤,不符合正当防卫所界定的先有不法侵害,为保护合法权益而制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防卫过当,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告人鲁某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鲁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鲁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人鲁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揪扭中,持摩托车车锁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请的装配假牙费,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本院已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故对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91.35元(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