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在江苏省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6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和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两次伙同刘某某至枞阳县枞阳镇境内盗窃作案,分别盗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5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从安庆市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枞阳县枞阳镇荷风苑小区枞阳安泰物业公司,撬门锁入室,将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到枞阳县枞阳镇枞川广场,将枞阳镇居民唐某某停放在该广场的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属唐某某女婿杨某某所有)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卖给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从事电动车销售的王某某。后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1日依法从王某某处扣押该电动三轮车,并于同年9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剩余赃款1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分别由公安机关追回或经其亲属代为退赃,减轻了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赃款15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