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立栋与段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栋,段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张立栋,农民。被告:段猛,农民。原告张立栋与被告段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栋诉称:被告段猛因养鸡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被告段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6400元,下欠1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段猛欠原告25000元。被告段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猛因养鸡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被告段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6400元,下欠1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猛欠原告张立栋饲料款1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段猛偿还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立栋偿还欠款186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段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随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