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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平与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垣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保平,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平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程进才,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平不服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徐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判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行终字第31号判决、新政发(1999)第8号文件,撤销了原告持有的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新绛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9)8号文件。证明新绛县人民政府委托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办理全县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运城中院撤销了新绛县人民政府为王保平办理的1.19亩和2.28亩土地的审批手续。3、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运城中院撤销了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注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4、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王保平送达撤销决定。5、新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002163号;6、新绛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002163号;7、新绛县私有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8、城建字第940018号山西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9、新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000196号;10、新绛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000196号;11、新绛县振兴轧材厂营业执照;12、97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新绛县振兴轧材厂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新绛县乡镇村个体户企事业补办占地手续审批表(两份)。证据5-14证明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15、《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决定。16、《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房产证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王保平诉称:原告与宁淑洁共同在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南侧依法建设房屋,于2000年8月3日和2003年4月30日经合法的申请、审批程序,在新绛县人民政府取得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南侧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宁淑洁共同所有。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原告合法执有的上述证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一人送达该决定,同时,并未向房屋共有权人宁淑洁作出任何决定,也未向宁淑洁送达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作为新绛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撤销上级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被告并未对房屋共有权人作出任何决定和通知,严重侵犯了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属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无权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决定。2、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证明被告撤销原告的房产证是错误的,应撤销该决定。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给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文件与《房屋登记办法》相冲突,《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在后,被告没有撤销房产证的职权。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有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对证据5-14,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撤销房产证的决定并送达了该撤销决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同时也侵害了房屋共有权人的权利。对证据16,原告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应该是新绛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一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14,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15,来源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6是国家机关颁布的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法律、法规,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2003年4月30日,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根据原告王保平的申请,给原告分别填发了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宁淑洁,房屋用途营业,并由新绛县人民政府予以发证。2008年8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撤销新绛县人民政府1994年6月2日为山西省振兴轧材厂办理的1.98亩和2.28亩租赁土地审批行政行为,即撤销了王保平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新绛县乡镇村个体户企事业补办占地手续审批表》审批土地的行政行为。2010年8月24日,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作出“关于注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王保平不服,向新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绛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注销决定,王保平不服该复议决定,经行政诉讼程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运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关于注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又于2014年9月22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行终字第31号判决、新政发(1999)第8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王保平不服该撤销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撤销房产证的职权,其作出撤销原告房产证的决定是否超越职权;2、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房产证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是新政发(1999)第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新绛县人民政府委托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办理全县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委托的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因此,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没有职权依据,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关于焦点2,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吊销证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按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时没有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王保平持有的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其和宁淑洁共同共有该两处房产,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并没有对另一共有权人作出处理决定,该撤销决定损害了合法共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该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保平新房城镇字第000196号、00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萍审判员 王红玲审判员 谭珍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璟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