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甲,1987年7月21日,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抚养男孩陈某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在跟着被告生活。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从2014年11月份分居生活。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在跟着被告陈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科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