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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吴宏文与刘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宏文;刘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吴宏文,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鼎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被告刘鹏程,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莱建物业公司瑞景物业站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吴宏文与被告刘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文诉称,2014年3月2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元,五笔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所借款项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则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61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4%计算);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自起诉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鹏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程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吴宏文借款,共计58000元。借款情况为:2014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同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同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同年8月4日,借款6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12000元。以上共计58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支付,并由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58000元,逾期不还按30%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对借款时间、收款方式及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还款协议中“逾期不还按30%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解释为“逾期不还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对此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止的部分为505元。被告刘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宏文借款58000元、支付原告吴宏文利息505元,共计58505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63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