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修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吴修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吐丝口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修章。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修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修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修章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佳丽相关法条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