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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斐与被上诉人王冰,被上诉人周爱华,原审第三人高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澍,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华,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春新,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高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春新,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斐与被上诉人王冰,被上诉人周爱华,原审第三人高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冰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爱华以人民币130,000元向沈阳万科永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46—7号万科城2.1期F区20号地下车位一处,2013年7月27日被告周爱华与被告刘斐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车位转让给被告刘斐。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斐签订《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30,000元购买该诉争车位,并于同日将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嗣后,原告在办理车位登记手续时被告刘斐、周爱华未配合并加以拒绝,导致原告对购置车位无法正常使用。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位更名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斐确实在芒果中介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被告刘斐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斐对于该车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认为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斐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并一直积极与万科物业协调处理该事宜,但是万科物业没有以明确的理由来行使其应尽的义务,导致现在原告仍无法正常合法使用该车位。原审被告周爱华辩称:被告刘斐与被告周爱华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现诉争车位是周爱华和其丈夫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被告周爱华是在被告刘斐胁迫下在地下车位转让协议及收条上签字,故该协议及收条无效,合同签订时即2013年7月27日,协议属于无效。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车位依法属于答辩人和丈夫高春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斐伪造《地下车位转让协议》只有答辩人一个人的签名,依法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高源述称:车位是我父母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爱华与第三人高源为母子关系。第三人高源与被告刘斐在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爱华(乙方)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甲方)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周爱华(乙方)租赁万科公司(甲方)开发的位于万科城2.1期F区20号车位,租赁价格为130,000元,周爱华(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万科公司(甲方),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起至2031年1月25日止。同时,在该租赁合同第一条背景款中,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上述前提不再存在,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之后,2013年7月27日,被告周爱华与被告刘斐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爱华将诉争车位以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斐,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刘斐地下车位转让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斐与第三人高源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在财产分割项写无财产,在房产处理项写无房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斐(出卖方)与原告王冰(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人刘斐将诉争车位以230,000出售给原告王冰,并于同日被告刘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王冰购买坐落于万科城2.1期F区20号车位的车位款人民币230,000元整”。该车位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冰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位。另查,被告刘斐与第三人高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周爱华共同居住在诉争车位所在小区,诉争车位一直由被告周爱华占有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刘斐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斐针对诉争车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刘斐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产生导致诉争车位物权发生转移的效力。关于被告周爱华抗辩称,诉争车位是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一节,因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斐对诉争车位是否享有处分权利,与其与原告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效力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周爱华以被告刘斐对诉争车位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刘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车位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该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配合在物业公司电脑系统更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定,物业公司并非法定的登记机构,二被告无法定的义务到物业公司为原告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二,对于被告刘斐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应属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对于被告周爱华而言,其不是原告与被告刘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周爱华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车位更名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配合办理车位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冰与被告刘斐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冰承担25元,被告刘斐承担25元。宣判后,刘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了刘斐与王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却驳回了王冰在万科物业登记的诉请,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其对涉案车位有租赁使用权,就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争车位的租赁使用权。本案应追加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原审法院还应确认刘斐和周爱华的合同有效,周爱华是车位的实际占有人,是周爱华原因导致车库无法移交,责任不在刘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未解决本案矛盾,没有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周爱华、高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车位租赁合同》、《地下车位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销售不动产发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斐与王冰针对诉争车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冰在原审中提出要求刘斐、周爱华配合在物业公司电脑系统更名一节,因物业公司电脑系统是否就车位更名属于物业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物业公司电脑系统是否将车位更名至王冰名下与王冰是否享有车位的使用权并无必然联系,刘斐、周爱华均无配合更名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驳回王冰的该项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刘斐提出“原审法院已认定了刘斐与王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却驳回了王冰在万科物业登记的诉请,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其对涉案车位有租赁使用权,就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争车位的租赁使用权。本案应追加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斐提出还应确认刘斐与周爱华之间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因刘斐与周爱华之间协议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上诉人刘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