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资红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资红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人资红波,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因故意伤害一案,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红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资红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资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资红波与黎华腊(另案处理)二人驾车至陆良县鼓楼),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将刘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背部的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资红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资红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但不分主从,建议对被告人资红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依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确认的事实,要求被告人资红波赔偿医疗费22795.01元、护理费22天×76.34元/天=16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残疾补助金139416元、误工费124天×76.34元/天=9466.1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556.65元。被告人资红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在案发前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直接性伤害,本案应当分主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资红波与黎华腊(另案处理)二人驾车至陆良县鼓楼),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将刘某杀伤。刘某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检查诊断为“①左肺挫伤、肋间动脉破裂并左侧血气胸,②失血性休克,③头部、左背部刀刺伤”,开支医疗费13795.01元。经鉴定,刘某背部的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资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资红波的供述,同案行为人黎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4)陆刑执字第77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书加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795.01元、护理费22天×76.34元/天=16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误工费22天×76.34元/天=1679.48元,合计人民币19535.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资红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红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因其他行为人未在案,不分主从。被告人资红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资红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资红波提出“本案应当分主从”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资红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资红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5.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元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