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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套种与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套种,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王茂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林套种,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0945-8。法定代表人张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开发区南太武8号C2栋602,组织机构代码:05232216-7。负责人王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芳,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套种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华漳州分公司”)、王茂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套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被告王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套种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承包建设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静海湾1#-3#、5#-13#、15#-18#楼及地下室的工程,并签订《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将该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垫资进行施工。2013年4月26日,原告林套种与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王茂芳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静海湾一期48幢别墅钢筋班组结算协议》,该协议加盖被告冠华公司的内业资料专用章。根据协议约定,先按1700吨钢筋量结算,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结欠原告工程款368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茂芳对原告钢筋工程的实际用量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加盖被告冠华公司内业资料专用章。根据确认书,原告钢筋工程的实际钢筋用量为1953吨,扣除2013年4月26日前期结算的钢筋量1700吨,被告应再支付钢筋量为253吨的工程款,按每吨价格及制安费4400元计算,被告应再支付2013年4月26日未结算的钢筋工程款为1113200元(253×4400),因此,根据2013年4月26日的结算协议和2013年7月30日的确认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93200元(3680000+11132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约1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钢筋工程款为3553200元。根据2013年4月26日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从2013年2月份起计算欠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王茂芳挂靠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承包工程,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是被告冠华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冠华公司应对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应当对被告王茂芳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355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份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冠华公司及其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与原告并无钢筋工程分包关系;冠华公司与王茂芳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内业资料章是伪造的,资料章不是法人章,不能代表冠华公司,原告明知是资料章,予以加盖,不是善意相对方,冠华公司申请对该内业资料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林套种对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并没有将上述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在静海湾1#-3#、5#-13#、15#-18#楼及地下室的钢筋工程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的转包关系;被告王茂芳不是本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王茂芳事实上是静海湾工程钢筋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与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系承包与分包关系,王茂芳与原告之间的款项结算与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无关;本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王茂芳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茂芳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协议中加盖内业资料章,该章仅是用于内部核对工程资料,对外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也没有授权对外结算工程款使用,王茂芳私自加盖内业资料章不能认定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仅能向王茂芳主张权利;本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给王茂芳应付的工程款项,原告与王茂芳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林套种对冠华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茂芳辩称,原告林套种诉求的工程款不属实,原告钢筋工程款总计8593200元(1953吨×4400元/吨),但原告以各种方式领取工程款6085000元,本人为其代垫钢筋197.791吨计791164元(197.791吨×4000元/吨),再扣除72号楼尚未扣减的为其代发工资358053元,原告的工程款仅余1358983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当时钢筋工程量还未确定,2013年7月30日结算时本人没有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林套种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冠华漳州分公司是冠华公司的分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承包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静海湾1#-3#、5#-13#、15#-18#楼及地下室的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芳。2、2013年4月26日《静海湾一期48幢别墅钢筋班组结算协议》、2013年7月30日《确认书》,证明2013年4月26日结算,钢筋量先按1700吨计算,每吨4000元,制安费每吨440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68万元及利息33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工程的钢筋量1953吨,比2013年4月26日先行结算的钢筋量多出253吨,被告应再付工程款1113200元;2013年4月26日结算后,被告应付的钢筋工程款为4793200元;被告在结算协议和确认书上加盖冠华公司“内业资料专用章”。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静海湾工程中,原告承包静海湾72#楼的部分钢筋工程,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被告王茂芳挂靠被告冠华公司进行施工;王茂芳与冠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系挂靠关系。4、2013年9月27日《静海湾10-18#幢别墅装修第一次拨款拟按以下班组支付》清单,证明冠华漳州分公司将43万元汇至原告账户,王茂芳同意按此分配款项,冠华漳州分公司直接汇20万元给泥水班组郑文广,合计63万元;43万元中抵扣12万元付钢筋,剩余31万元付装修款。被告冠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王茂芳的签名只是合同的代理人,不是冠华公司或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冠华公司的内业资料章不是被告盖的,且该公章是伪造的,冠华公司申请鉴定,内业资料章仅用于工程的内业资料、工程技术档案用,不能用于经济结算,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不能证明从2013年2月开始结算利息,按3%是年息不是月息,确认书不是被告公司所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清楚。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冠华公司相同外,补充质证是证据2假设结算协议是真实的,那是对4月26日之前双方款项的结算,双方并没有对价款的利息和钢筋总量作出约定,原告如果认为王茂芳有欠款,利息的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证据4不清楚。被告王茂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结算协议和确认书的内容及签名是本人写的,但本人没有盖内业资料专用章,该章是伪造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领款没有专款专用,90万元还没来报账。被告冠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2012闽漳冠建合字第011号)】1份,证明冠华公司与王茂芳之间是经济承包合同关系,讼争的静海湾【一期】1#-3#、5#-13#、15#-18#楼项目是由王茂芳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关于启用冠华公司静海湾1#-3#、5#-13#、15#-18#楼及地下室内业资料专用章的通知,证明仅限于内业资料的管理使用,不能作为经济来往业务使用,冠华公司已申请对内业资料专用章的鉴定,可作为鉴定的检材。原告林套种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不清楚,是冠华公司与王茂芳的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冠华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王茂芳施工,并向王茂芳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挂靠行为;证据2原告不清楚,内业资料专用章是被告在使用,只要是冠华公司的印章,就代表冠华公司的行为并承担责任;因王茂芳与冠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事实,王茂芳也承认,所以不需要对内业资料专用章的鉴定,内业资料专用章随意性强,冠华公司内部通知中的“内业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鉴定的检材。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王茂芳对冠华公司的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茂芳提供以下证据并列出“林套种已领的工程款”(序号:一至二十四项清单):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林套种通过杨某转账收到工程款411万元;2、收条(领条),证明原告出具收条或领条确认收到工程款现金62万元;3、说明,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5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日向王茂芳领取工程款分别为2.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8.5万元,这些款项原告没有出具收款条;4、领条及附件,证明原告确认王茂芳向其班组代发工资37万元;5、漳州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现场照片、工资表、(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书,证明王茂芳为原告代发72号楼钢筋班组人员工资319653元、原告管理人员李国平工资38400元,合计358053元,该款应从原告承包款中抵扣;(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代付工资、材料未处理,原告林套种只做了本案工程和72号楼工程,所以本案要总结算,358053元要抵扣;6、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7日通过冠华开发区分公司收到两笔工程款90万元。7、送货单、出库单、材料购销合同、销售表、民事调解书、收款单,证明王茂芳提供给原告钢材197.791吨计791164元(197.791吨×4000元/吨),有林套种或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国平签收,应从原告工程总价款中抵扣;这197.791吨钢材中有121.34吨以福建冠华建筑公司名义购买并已经支付了供应商材料款;8、结算协议,证明结算协议签订时没有加盖资料章,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上的资料章是伪造的;9、2013年6月26日协议书,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工,双方重新签订拨款协议;10、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求管理工地、专款专用,并约定将款项打到庄某账户,但实际上原告打到自己个人账户;原告林套种对被告王茂芳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全部工程款,转账单是在2013年4月26日结算之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2月6日林套种出具的收条是建行转账,早上20万元,下午25万元,共计45万元,但杨某2013年2月6日转账20万元,25万元没有转账也没有支付现金;且收条是在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之前。证据3是王茂芳自己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奖金1.7万元是王茂芳自愿给工人,原告实际收取36万元可以抵扣。证据5王茂芳在(2014)××民终字第××号及(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一事不能再理,原告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完整,王茂芳应一并提供委托书、付款凭证、张必强的签名,90万元是属于另一项目的装修工程款项。证据7王茂芳在(2014)××民终字第××号及(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属于72#楼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原件,应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属于班组结算协议,不是重新拨款协议;合同第3条是对工程钢筋量如何结算进行约定,才有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茂芳的钢筋量确认书;合同第4条约定利息按3%计算,原告主动调整按银行四倍计算。证据10有涂改,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40万元改为4万元,签订后一星期内改为三星期,本案被告违约;原告保存的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证明王茂芳提供的协议书是经过涂改的,见证人是冠华公司的法人张必强见证;冠华公司支付的90万元款项是装修项目的工程款,与该协议书是相印证的。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对被告王茂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茂芳申请证人杨某、庄某、林某出庭作证,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系王茂芳雇请的会计,王茂芳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其没有支付过现金。庄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系王茂芳雇请的仓库员,负责签收材料,只要有王茂芳签名、张必强签名、委托书才可以拨款;林套种没有与其结算90万元的钢筋款;林套种有去管理别墅,大约在2013年10月初管理2个多月。林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是介绍林套种到静海湾工地做钢筋工程,王茂芳与林套种双方有说到钢筋工程每吨总价款的事,但具体怎样不知道,有否确定工期四个月没有印象。原告林套种质证认为,对王茂芳通过杨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对庄某系王茂芳雇请的仓库员无异议;杨某、庄某、林某证言均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王茂芳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林套种所举证据:证据1,王茂芳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王茂芳出具的,予以采信。证据3,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承包静海湾72#楼的部分钢筋工程一案已处理完毕。证据4,涉及静海湾10-18#幢别墅装修工程,与本案无关。冠华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冠华公司和王茂芳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属冠华公司内部通知,通知中的“内业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鉴定的唯一检材,应当提供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的印章作比对。王茂芳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中2013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建行转账,早上20万,下午25万”,王茂芳提供20万元的建行转账凭条予以采信,没有银行转账凭条不予采信。证据3系王茂芳自己陈述的,原告不予认可,且王茂芳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中的奖金部分是王茂芳自愿支付的,原告确认收取36万元可以抵扣本案工程款,王茂芳表示同意,可予认定。证据5、证据7王茂芳已在前案静海湾72#楼钢筋工程纠纷案件中提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前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对此作出了认定。证据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冠华漳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林套种转账汇款分别为43万元、47万元,合计9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用途:10-18#楼工程进度款”。证据8没有原件,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是钢筋班组结算协议。证据10有涂改,不予采信,应以原告保存的协议书原件为准,该协议书载明“静海湾1#-18#楼砌筑、粉刷装修施工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针对王茂芳举证提供的“林套种已领的工程款”(序号:一至二十四项清单)作以下认定:序号一、二、十二(其中20万杨某汇,其中25万领现金)、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系王茂芳通过杨某账户汇给林套种,均在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之前的汇款,应认定已在结算中作了抵扣;序号三、四、五、六,只是王茂芳单方陈述,林套种又不予认可,王茂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序号七、八、九、十、十一,虽有林套种出具的领条印证,但均在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之前,也应认定已在结算中作了抵扣;序号十二,情况是2013年2月6日林套种出具给王茂芳的收条上约定“建行转账,早上20万,下午25万”,王茂芳主张付款20万元有其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据予以采信,对王茂芳主张的另支付现金25万元不予采信;且该收条是在双方2013年4月26日结算前,应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作了抵扣;序号十八,2013年5月8日林套种向王茂芳出具领条37万元(舒丛万领条22张),因款项含有部分奖金,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36万元抵扣本案钢筋工程款;序号十九、二十,是王茂芳通过杨某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7日汇给林套种30万元、29万元,林套种无异议,此两笔汇款均发生在双方2013年4月26日结算之后,应抵扣本案钢筋工程款;序号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王茂芳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为原告林套种代垫的钢筋材料款791164元和代付的工人工资358053元,属于静海湾72#楼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且王茂芳的该项主张也在前案静海湾72#楼钢筋工程纠纷案件中提出,前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对此已作了认定;序号二十四,冠华漳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1月7日向原告林套种转账汇款43万元、47万元,合计90万元,银行回单上载明“用途:10-18#楼工程进度款”,故该两笔汇款应全部抵扣本案原告钢筋工程款。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王茂芳通过杨某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及杨某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庄某、林某证言,未能体现对本案有证明作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发包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冠华漳州分公司签订《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Z××××812),王茂芳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冠华漳州分公司印章。2012年10月12日,冠华公司(甲方)与王茂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编号:(2012)闽漳冠建合字第011号】。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并承担经济技术责任,工程名称:静海湾小区【一期】1#-3#、5#-13#、15#-18#号楼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双向制约方式,甲方向业主负责,乙方向甲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工程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价款和施工中增加的或减少的工程量(今后以审定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计算;工程款项管理方法:1、本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开设本工程的银行账户。业主支付工程的一切款项应转入甲方本工程账户,甲方在收到汇入的款项时,按乙方承包比率,由乙方专款专用。乙方支付的一切材料款、生产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和间接费用等一律凭有效原始凭证或自制凭证(工资单等),经乙方有关人员签章并经分公司领导审批后,财务人员据以拨付款项;材料供应:钢材(管材)、水泥、木材和地材由乙方组织供应。之后,被告王茂芳将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林套种施工。2013年4月26日,原告林套种与被告王茂芳进行结算,并签订《静海湾一期48幢别墅钢筋班组结算协议》,载明“一、钢材重量先按1700吨结算,余数等核对后结算;价格按每吨4000元结算,制安费按每吨400元结算。二、核算是:1700吨×4400元=748万元。三、至4月30日前扣除前面支付金额,余款在72#楼土00结算时付清,余款按3%计算利息。四、给钢筋班组拖欠2月3月4月工程款资金计368万元,按3%计息是33万元利息。”该结算协议上加盖“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内业资料专用章”。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茂芳出具《确认书》给原告林套种,《确认书》载明“兹有漳州开发区静海湾小区1#-18#楼施工,钢筋实际用量是1953吨,比甲方清单重量多出335吨。”并加盖“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内业资料专用章”。根据上述结算协议和确认书,被告王茂芳共欠原告林套种钢筋工程款为:3680000元(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价)+(1953吨-1700吨)×4400元/吨=4793200元。上述原告林套种与被告王茂芳于2013年4月26日结算之后,2013年5月8日原告林套种出具领条给被告王茂芳,确认王茂芳共支付给林套种钢筋班组舒丛万工程款360000元(该款项林套种与王茂芳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王茂芳通过其雇请的会计杨某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7日向原告林套种转账支付工程款各为300000元、290000元,合计590000元。按照被告王茂芳的指示,被告冠华漳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林套种转账支付工程款各为430000元、470000元,合计9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用途:10-18#楼工程进度款”。以上被告王茂芳共支付原告林套种本案钢筋工程款合计1850000元。因三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林套种本案余欠钢筋施工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林套种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三被告连带偿还静海湾72#楼的部分钢筋工程款,前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王茂芳、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认定意见是“王茂芳主张1508600元钢筋材料款应当扣除其代垫的钢筋材料款751605元,但其提供的产品出库单、送货单、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的发生时间均在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之前,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王茂芳主张其为林套种代垫工人工资358053元应从款项中扣除,但王茂芳只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林套种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上述工资系为林套种应付工人工资,且该代垫行为经林套种的授权或确认,故其要求抵扣35805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冠华公司认为上述林套种与王茂芳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王茂芳出具的确认书上所盖的“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内业资料专用章”,不是冠华公司刻制、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并申请对该内业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茂芳作为承包人冠华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冠华公司与王茂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冠华公司将其上述中标承建的工程交由王茂芳进行施工,向王茂芳收取管理费并由王茂芳承担经济技术责任;王茂芳承包工程后,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林套种施工,通过冠华漳州分公司账户也向林套种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上行为可以证明王茂芳挂靠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承包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事实。被告王茂芳挂靠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承建静海湾1#-3#、5#-13#、15#-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行为及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林套种施工的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原告林套种与被告王茂芳就涉案工程的钢筋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静海湾一期48幢别墅钢筋班组结算协议》,之后被告王茂芳又出具钢筋实际用量《确认书》给原告林套种,该结算协议及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茂芳也已实际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该结算协议及确认书应作为原、被告之间有关工程钢筋施工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依据。原告林套种请求按结算协议及确认书主张钢筋工程款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结算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钢筋工程款按3%计算利息偏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说明被告王茂芳确认自2013年2月起就拖欠林套种工程款利息,故本案钢筋工程款利息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林套种请求转包人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分包人被告王茂芳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冠华漳州分公司向原告林套种转账支付430000元、470000元的银行回单上载明“用途:10-18#楼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主张“43万元中可抵扣12万元付本案钢筋工程款,剩余31万元付另案装修款”不予采纳。王茂芳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为原告林套种代垫的钢筋材料款791164元和代付的工人工资358053元,属于静海湾72#楼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且王茂芳的该项主张也在前案静海湾72#楼钢筋工程纠纷案件中提出,前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对此已作了认定。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之后,因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也应按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分别分段计算。本案原告林套种的钢筋施工工程款债权确定如下:4793200元-360000元(付给林套种钢筋班组舒丛万)-(300000元+290000元】(杨某账户转账支付)-(430000元+470000元】(冠华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29432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79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以4433200元(4793200元-3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以4133200元(4433200元-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以3843200元(4133200元-2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3413200元(3843200元-4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2943200元(3413200元-4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茂芳提出“原告的工程款仅余1358983元,以及没有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辩解与原告林套种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王茂芳挂靠冠华公司、冠华漳州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已查明,本案无需对“内业资料专用章”进行鉴定,故冠华公司申请对内业资料专用章鉴定,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若冠华公司认为该内业资料专用章是伪造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套种钢筋工程款294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9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以443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以413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以384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341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294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对被告王茂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套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626元,由原告林套种负担7833元,被告王茂芳、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担37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茂芳、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人民陪审员  张尚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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