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金乡县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663号原告金乡县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心东路一中对过。法定代表人李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桂花(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金乡县城中心东路县一中对过。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执行董事。原告金乡县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海公司诉称,被告中意公司于2014年3月至5月间欠原告货款86344.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中意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3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意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公司所欠,但原告要求的2014年3月27日的6000元是电费,被告已经交到供电公司了,并且被告公司2014年2月25日就关门了,原告用电,这个电费不能让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中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星海家电53008元。5月14日,中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购物卡27336.7元的欠条一张。该两张欠条盖有中意公司印章。2014年3月27日,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内容为:星海家电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海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买卖、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星海公司依据欠条及借条请求中意公司支付货款及借款863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意公司辩解2014年3月27日收取的6000元系电费,已交至供电公司,应有原告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乡县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863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