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准内06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二裕与王四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裕,王四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准内0622民初124号原告张二裕,男,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四仁,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二裕诉被告王四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裕,被告王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裕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四仁修路时,将原告在龙口镇马栅村马栅社(小地名叫臭水圪卜)土地1.65丈占用。事后原告向被告王四仁说明情况要钱时,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付0.45丈土地补偿款1000元,还答应给原告向张建华要1.2丈土地款3000元并给树苗款300元。可事到如今,原告仅向被告索要占用土地及树苗款4300元,被告总是推脱不给。无奈之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要回4300元土地及树苗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四仁辩称,臭水圪卜地是被告向张建华买的,被告将此地填平为方便出行。路是龙口镇政府于2014年8月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四仁向本院递交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王四仁向张建华购买土地0.32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二裕诉称之事实,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张二裕系龙口镇马栅村马栅社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张二裕所称被告王四仁于2014年4月修路时占用了自己在龙口镇马栅村马栅社(小地名叫臭水圪卜)土地1.65丈,依照原告张二裕所述,该地块属于马栅社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二裕未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四仁修路时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土地,所以,本院对原告张二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二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二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苗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