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与被上诉人顾博确认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顾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代理人张望,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博,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代理人顾学红,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为与被上诉人顾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被上诉人顾博的委托代理人顾学红、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王晓英经申请加盟了“临泽县中通速递经营网点”,办理了相关加盟手续,经营期限为1年。同年8月3日,王晓英和尹海协商将该经营网点转由尹海经营,双方和甘肃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办理了经营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25日,尹海又将该经营网点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顾博,但未与甘肃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经营权的变更手续。2013年8月5日,原告王海与被告顾博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又将该经营网点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海,原告接受该网点后,以被告没有取得网点的经营权手续,致使自己接手后不能正常经营,转让行为存在欺诈行为,于2013年9月初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同年9月26日,原告王海向甘肃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张掖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和加盟费、管理费后,取得了该经营网点的经营权。在原告办理加盟手续和取得经营权经营网点期间,公安机关以被告顾博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4年7月1日撤销了案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9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围绕该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王晓英、尹海和甘肃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尹海委托被告顾博经营该网点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尹海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和张掖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及缴纳保证金30000元、管理费和加盟费15000元的发票4张,以证实被告顾博从尹海处接受该网点后,在没有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网点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办理网点的经营手续又花费了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就知道被告没有加盟该网点,是从尹海手中转来的,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要给原告办理经营过户手续。因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顾博向法庭提交了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2014)临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2014)01号驳回再审申请书,临泽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和尹海转让该网点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进一步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是有效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法律文书是生效的文书,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临泽县中通速递经营网点的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到该网点的上级授权部门办理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主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都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但这些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况且就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证据证实。另外,原告已加盟办理了该经营网点的经营权手续,取得了该网点的经营权,事实上已取得了该网点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应该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王海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与客观事实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所谓事实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临泽县中通快递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连基本的经营权都不具备,更何谈该店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虽对该协议予以采信,但并未依据协议做出公正的判决。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取得中通快递的经营权。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经营资格。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在未取得该店经营权的前提下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既然不具备经营权,那么转让该店的权利更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被上诉人不但骗取上诉人信任逾期签订转让协议,非法收取9.5万元价款,更口头承诺协助上诉人办理该店过户手续。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是非法和无效的,是不折不扣的欺诈行为。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所有权就是经营权,在其代理人提醒下改口称是转让财产所有权,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诡辩。实际上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财产价格及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25日从尹海处私自转让该店后,一直以尹海的名义经营该店。而被上诉人却以其个人名义在2013年8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其行为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非法无效行为。同时,尹海对于该店的加盟期限已于2013年8月2日届满。5、即使被上诉人取得了该店的合法经营权,被上诉人本身亦不具备转让该店的资格和权利。(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取得该店的经营权为由,确定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显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取得该店的经营权,是其按照中通快递公司的要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独立完成,合法取得。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既不依赖被上诉人谎称的协助,亦不是转让协议的延续。同时,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该店的合法经营权,更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对该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完全不存在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合法有效的经营权反推转让协议有效极为牵强,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意义非但没有实现,上诉人反而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权及财产价格9.5万元显失公正,既不合情亦不合理,明显违反交易习惯及价值规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王晓英、尹海和甘肃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尹海委托被告顾博经营该网点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尹海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和张掖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及缴纳保证金30000元、管理费和加盟费15000元的发票4张,以证实被上诉人顾博从尹海处接受该网点后,在没有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网点转让给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是明知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的。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临泽县公安局对顾博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侦查卷的部分材料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刑事侦查卷宗反映,该案临泽县公安局已以“顾博合同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以上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根据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9.5万元价款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