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2014年11月2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DKW1**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其侄子李某甲到汝州城区卖菜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乡石庄村路段时,车辆尾部与行人刘某某(女,65岁)相擦挂,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石某某、蒋某、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