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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617号原某:何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江天桥,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涂兰花,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何某甲(以下简称原某)诉被告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诗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头两年两人关系尚可,后来原某在外打工不顺利投资亏损后,家庭经济比较紧张,原、被告的关系开始变差。后来被告迷上了赌博,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关系急剧恶化,过年通常在争吵和打骂中度过。被告在争吵时常采用持刀等极端的方式,使原某身心受到严重压迫,无法在家正常生活。2013年12月27日原某从外回来过年,被告即找到原某要求还其因赌博外借的高利贷69000元。原某因从福建开车回家过年比较困,认为被告只是开玩笑,没有理会就休息了,第二天被告再次要原某帮还钱,原某因前年曾经帮其还了赌博欠的13000元,并要求被告不要再赌博,见其去年赌博又欠这么多钱,还借有高利贷,于是不同意还,晚上被告拿瓶汽油到原某父母家敲门,手持汽油,并用打火机准备点火,后被原某家人控制住,才没有发生严重后果。原某姐姐何喜玲向110报案,公安进行了处理。婚后原、被告育有两个儿子,长子何某丙,2005年12月19日出生,次子何某丁,2009年11月20日出生。家庭无存款,共有168000元债务,其中欠被告二哥唐秀有20000元,欠被告嫂子胡某11000元,欠柯建伟30000元,欠林石5000元,欠何志国15000元,欠何喜玲10000元,欠何某乙27000元,欠何远红20000元,欠何小玲30000元。原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就有关事项无法达成调解,铜鼓县人民法院在当月裁定驳回起诉,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关系也无缓和,更没有感情联络,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早已经感情破裂,被告恶习不改,并越发严重,为保障原、被告的人身安全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3、分割168000元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一、被告要求拿回被告的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包括: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皮卡车一辆,高速公路上的投资款200万元,以及云南矿上的钱。二、原某提到的168000元共同债务是无稽之谈,欠柯建伟、林石、何志国、何喜玲、何某乙、何远红、何小玲的债务都是原某为了虚增共同债务而虚构的。事实上原某欠被告二哥唐秀有50000元,欠被告嫂子胡某17000元。近年来原某一直在外开采铁矿,修建高速公路,所得款项都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只是不让被告知道而已。原某早有预谋,掌握了家中经济大权,被告一直蒙在鼓里。原某修高速公路所买的皮卡车也没有告知被告,这辆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某不讲事实,玩弄是非,别有用心。原某声称家庭无存款完全是一面之词,不可取信。三、近几年来,原某对家中妻儿漠不关心,妻子、小孩生病了原某也置之不理,不寄钱回家。被告打工工资低,不够家里开支,原某要被告去借,借了后,原某又不承担债务。四、为了家庭,结婚头两年被告把所有积蓄,并又借了钱投入原某开采的不同的矿中,共投入160000元资金。云南的矿钱早已收回,原某却隐瞒事实,说没有收回来,至今没有拿钱给被告。被告要求追回投入的资金。五、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当时原某在外地开矿,身份证不在铜鼓,所以房产证登记了原某父亲的名字。房子被告有权分得应有的部分。六、原某在福建漳州高速公路工地上工作已有两年之久,且有50多个工人,这两年原某没有拿钱到家里,按原某2014年1月份与被告二哥的算法,现在起码有200万元资金,被告要求分得应有的部分。七、原某在外开矿、修高速公路的几年间,经常有他的女朋友打电话到其手机,说一些不太寻常的话,被告追问时,对方只是说找原某。后来经打听,原某在外面有女人,暂时不想带回铜鼓。八、原某经常无事找事,暴打被告,被告曾多次报警制止,很多次被告被打得住院治疗。现在被告身体状况大不如从前,精神受到很大创伤,要求原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某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成员信息表,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二)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某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孔富强、周芝兰夫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而是原某父亲何某乙所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某曾为被告返还过原某因赌博借的高利贷。(五)2014年1月28日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准备纵火行凶的行为。(六)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房屋是原某父亲何某乙所有,被告曾持汽油去原某父亲家,原某所称欠何某乙的债务属实。对原某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房产证是真实性的,但房屋是原、被告订婚后、结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认为,这是用于归还投资矿上的钱,不是被告赌博借的钱。对证据(五)认为,询问笔录中原某所说不是事实,而是原某父亲拿汽油对被告进行威胁。对证据(六)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二)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2014年1月28日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受伤照片、被告的ct诊断报告书,证明原某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非原某诉状中所称的那样。(四)被告陪嫁礼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的清单,这些物品都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子里。(五)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在外使用假的身份证。(六)存款凭单、取款凭单、收据,证明被告拿了30000元给原某用于投资矿上。(七)医疗保险证,证明被告为原某交缴了医疗保险。(八)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原某向胡某借了11000元,被告向其借了6000元生活费。(九)证人唐秀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某曾对唐秀有称其工地上有50多个工人,原、被告大概在2011年分两次向唐秀有借款,第一次借款3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款项均汇至被告账户,至今未还。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应是何某乙所有。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是原某所致,上面也没有公安人员的签字。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认为,被告与证人是亲属关系,除原某认可的以外,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某提供的各组证据的效力。因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因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因该借条不能证明原某曾为被告返还过其因赌博借的高利贷,故对原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五),本院对被告与原某家人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证人何某乙关于房屋以及被告与原某家人发生冲突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关于债务的证言,因证人与原某系父子关系,且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的效力。因原某对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后受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某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关于证据(四),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情况,不能证明这些陪嫁物品的现状。关于证据(五),因原某承认在外使用了“何永忠”的名字,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七),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医保费用由谁缴纳,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八),因原某仅认可向胡某借了11000元,对6000元予以否认,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中的11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九),因原某仅认可向唐秀有借了20000元,对30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中的2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年××月××日生育长子何某丙,在××××年××月××日生育次子何某丁。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邓梅香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梅香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年归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某及其父亲、兄弟在被告住处发生冲突,被告在冲突中受了伤。随后原某家人报警,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2月10日原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以被告怀孕后于2014年1月30日、2月20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被告终止妊娠至原某起诉时不满6个月,原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某的起诉。近年来原某主要在外务工,曾使用“何永忠”的名字。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嫂子胡某借款1.1万元,曾于2011年向被告哥哥唐秀有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至今未还。坐落于铜鼓县永宁镇城南西路木材大市场a3-3幢2单元2243号房屋所有权在2003年11月11日便登记在被告父亲何某乙名下,原、被告现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系从孔富强、周芝兰处购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因原某常在外地务工,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减少,导致原、被告发生了一些矛盾。如果原、被告能够加强联系和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意见分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并重归于好的。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诗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