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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德义与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德义,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306号申请执行人高德义。被执行人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荣,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德义因与被执行人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贾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执行标的为49277.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发现可供执行存款数额不大,有冻结信息,但暂不扣划;(二)查询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房产,有位于房产,现已被本案查��;(三)查询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号、苏C×××××号、苏C×××××号小型汽车三辆,现已被本案查封;(四)被执行人现已破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均被本案查封且已抵押,查封车辆下落不明,该公司已歇业停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贾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建执行员 侯宗新执行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