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金根男与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广东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股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金根男,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广东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广东村。负责人陆建华,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根男与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广东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广东村合作社)股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根男,被告广东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男诉称,原告持有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发展局印制的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印章为被告广东村合作社,股权证注明:户主金根男享受股1股贡献股22股,谢月英享受股1股贡献股21.5股,金健享受股1股贡献股4股,合计总股数50.5股。原告在2013年1月收到股红兑现单2012年股红分配清单:股东姓名金根男,总股数50.5股,每股分红58元,股红总数2929元。2014年1月收到股红兑现单2013年股红分配清单:股东姓名金根男,总股数50.5股,每股分红64元,股红总数3232元。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去银行领取股红时发现2012年的股红2929元未到账,只领到2013年的股红3200元。被告滥用职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2012年按期分配的股红2929元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013年股红分配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2013年度原告所应分得的股金分红分别是2929元、3232元,其中2012年的股金分红被告未支付。2、苏州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股红到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2013年股红3232元。3、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及谢月英、金健各自享有的股份,同时原告系户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股红分配清单只是告知股民分红的具体情况,但并不代表被告承诺向股民实际支付。被告广东村合作社辩称,原告系动迁房业主,因拒不缴纳2012年、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苏州新区枫桥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将相关情况通知了被告,请求被告予以协作。被告要求原告尽快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仍未缴纳。根据枫桥街道广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资料汇编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凡拥有本社股权的人员应履行社区物业管理费缴纳的义务;第五章组织与机构第十七条约定,对股东拒交动迁房物业管理费的,取消当年股红分配。被告只是暂缓发放2012年度股金分红。原告享有的股红金额应为1276元,其余的是谢月英、金健的股红。物业管理费仅为0.2元/平方米/月,只是象征性收取。综上,在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后,被告将随时发放2012年股金分红。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枫桥街道广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资料汇编一份,证明根据该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凡拥有本社股权的人员应履行社区物业管理费缴纳的义务;第十七条约定,对股东拒交动迁房物业管理费的,取消当年股红分配。根据原告是否履行该章程情况,来决定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股金。由于原告未缴纳相应动迁房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暂缓发放股金,要求原告尽快缴纳物业管理费。另说明,章程是根据区街道两级政府指导下依法成立的,所有的合作社的章程都是相同的。2、苏州新区枫桥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拒不缴纳2012年、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该公司将相关情况通知了被告,请求被告予以协作。被告根据章程的规定,有权暂缓发放股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章程没有合法性:(1)该章程没有经过法律机构认可其合法性,也没有一个人确认。(2)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枫桥街道不是政府行政机构,无权要求凡拥有本社股权的人员遵守街道的有关规定和决定,包括服从动迁、计划生育、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宪法没有规定要遵守街道的规定,这是枫桥街道的霸王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股份合作社是与股东的关系,而与街道毫无关系,街道属于侵权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3)对于街道的有关规定和决定,包括服从动迁、计划生育、收取物业管理费等,与本章程无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只遵守合法的动迁和拆迁,只遵守合法的计划生育方针,缴纳合法的收取物业管理费。根据合作社章程第三章股份与管理第十二条,本社负责上述资产的股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证据2,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只是物业公司请求合作社予以协作,原告认为与本案的股金纠纷无关,物业与业主的法律关系,与股东和合作社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苏州新区枫桥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爱明,投资人分别为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和苏州高新区枫桥投资发展总公司。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广东村合作社召开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广东村合作社章程,章程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规定,凡拥有本社股权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本章程、《市民守则》、《村规民约》的各项规定,遵守街道的有关规定和决定,包括服从动迁、计划生育、社区物业管理费缴纳等……章程第五章“组织与机构”第十七条“董事会”规定,董事会在股东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六)对股东未履行义务:不服从动迁、超计划生育、拒交动迁房物业管理费,取消当年股红分配。金根男(户主)系广东村合作社股东,持有享受股1股贡献股22股,谢月英享受股1股贡献股21.5股,金健享受股1股贡献股4股,合计总股数50.5股。2013年1月,广东村合作社向金根男出具《股红兑现单》,载明,金根男,总股数50.5股,每股分红58元,2012年股红总数2929元。2014年1月,广东村合作社向金根男出具《股红兑现单》,载明,金根男,总股数50.5股,每股分红64元,2013年股红总数3232元。后金根男至银行查询股红到账情况时,发现广东村合作社仅支付了2013年的股红,未支付2012年的股红2929元。经与广东村合作社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7日,苏州新区枫桥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金根男拒不缴纳2012年、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请求广东村合作社予以协作。在诉讼过程中,广东村合作社于2014年1月9日向金根男支付了2012年的股红2929元,金根男确认到账。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金根男进行释明,由于其主张的股红已经到账,诉讼请求已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如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被本院依法驳回的法律风险,但其仍然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根男作为被告广东村合作社的股东,依法享有获得分配股红的权利。原告金根男起诉要求被告广东村合作社支付2012年的股红2929元,由于被告广东村合作社已在诉讼过程中将股红支付给了原告金根男,原告金根男确认到账,其权利主张已经实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经消灭。故原告金根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根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广东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根男。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