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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覃文强、陈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陈某甲,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曾因赌博先后于2009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三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覃某三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下章村霞荣路12号,由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翻墙进入院子内,后开门引被告人覃某进入院内,被告人覃某望风,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进入室内房间,盗取被害人林某苹果5s手机1部(鉴定价格3200元)、苹果4代手机1部(鉴定价格700元)、萧邦牌女式手表1只(鉴定价格48000元)、万宝路牌香烟3条(价值不明)、钻戒1只(价值不明)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欧元15元等,上述财物经销赃后由三人平分。现萧邦牌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和覃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庄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暂存款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覃某甲提出其在归案后具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认为,其检举揭发的相关线索或尚未查实或未发挥作用,故目前不宜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鉴于三被告人在各自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有前科或劣迹,予以不同程度地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及时追回,且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结合各自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8135元(暂扣于本院)发还给被害人林培秋。五、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出剩余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