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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卞士青,寿县瓦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李某通过QQ聊天相识,双方相处仅一个月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其无法满足李某及其家人的苛刻要求,使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李某未能参加2014年5月1日举行的婚礼。因李某母亲阻挠,其与李某婚后一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综上,其认为其与李某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且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李某离婚,由李某返还彩礼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初中同班同学,双方自2014年2月起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结婚彩礼事宜产生矛盾,加之2015年5月1日举办婚礼时,李某以自身××原因及不同意婚礼举办地在寿县为由未参加婚礼,致使双方矛盾加深,此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李某于2014年3月怀孕,2014年5月李某中止妊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终止妊娠至张某起诉之日(2014年8月19日)仅3月余,故张某的起诉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即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汪孟林人民陪审员  鲁振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