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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志广与梁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广,梁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苏志广,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海旺,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苏志广诉被告梁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广诉称,被告梁海旺于2012年9月24日因经营星马皮具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2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详见借据)。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旺因经营星马皮具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苏志广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载明:“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梁海旺因做钱包厂生意困难(厂名:星马皮具厂),向苏志广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从2012年9月24日到2012年10月24日还清此款,立此据。借款人:梁海旺,2012年9月2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梁海旺无还款,原告苏志广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梁海旺粤AS****小型轿车,待后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海旺的粤AS****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旺向原告苏志广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无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旺拖欠原告苏志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苏志广。二、驳回原告苏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梁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书 记 员  陈绍宏 来源:百度搜索“”